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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危废技术网 2022-05-2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等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发生的案件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定期上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别。经鉴别确定固体废物属性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氧化铝生产企业、锰行业企业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科技研发和技术应用,提升赤泥、锰渣、尾矿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能力。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产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和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鼓励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要求,规范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用地、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并加强对秸秆的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者处理、销售者回收、使用者捡拾的原则,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不得拒收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引导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及时交回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和利用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尸体和动物内脏等废弃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屠宰畜禽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农村应当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城市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统筹和规划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厂、厨余垃圾处置厂、大件废弃家具处置厂和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城市和农村、不同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方式建设各类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的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设立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废弃家具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废弃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鼓励工程施工单位就地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运输前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在联单中填写污泥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单位,污泥的重量(数量)和含水率以及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信息,确保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可跟踪,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者应当采取密闭、防遗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四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处理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理。
  禁止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依法处理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企业根据需要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严格控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焚烧或者填埋处置。禁止易燃易爆、剧毒、传染性的危险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要求的,可以依国家规定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特性分类贮存,采用专用容器或者包装物,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应当通过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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