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释义的标准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本条第二款以持证单位为对象作了禁止性规定。一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必须要具有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体现“法有禁止即不可行”的明确行政许可效力;二是持证单位须依许可证规定和列明许可事项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包括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地址和期限,要求建设、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培训人员,所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方式、数量等,以及注明和附加的其他预防环境污染风险的条件和事项。本条第三款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收集者、转移者作了进行禁止性规定。确立了提供或委托时的“事前查验”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出之前,有责任查明核实对方是否持有对应范围的许可证且具备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能力和资格条件。未查明核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与许可事项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属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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