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强调,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实施办法》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针对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实施办法》另制定了12条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