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现将我局起草的《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或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局,邮箱:turangchu@sthj.tj.gov.cn,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特此通知。
2019年5月20日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袁倩宋文华 电话:87671532;87671813)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年5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3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4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7
第一节 一般规定7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8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9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12
第六章 法律责任13
第七章 附则17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绿色发展,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部门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依法履行职责、各司其职、资源共享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公众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科技支撑】本市支持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支持推广应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发展绿色、复合风险管控及修复技术,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十条【人才培养】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污染防治专业课程,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业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培训。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定期报告】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历史污水灌溉、污泥施用区域及重点行业企业周边等区域为重点,确定农用地详查范围,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城市公园、绿化带、学校以及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区域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土壤环境监测】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及设施农业集中区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开展建设用地地块监测。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合理布局】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接壤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处置、储存、排放对土壤可能造成污染的情况,制定并更新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在生产、废弃物利用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处理中,优先采用清洁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排放;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油、粉尘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渗、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遗撒、扬散等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防渗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做好非正常运行情况的处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还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至少一次开展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搬迁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在内的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活动土壤污染预防】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置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置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对周边土壤造成污染。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集中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经营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
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从业单位监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的监管,将其执业情况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本市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清单,数据上传至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拟开垦耕地调查和分类】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风险管控及修复】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及修复。
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废处置场、工业集聚区关停、搬迁的;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论,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严格污染地块用地准入】区人民政府在申报新增建设用地时,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达到修复目标方可申报用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工作时,应当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于不符合的,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结果,对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提出原则要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八条【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范】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按有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开展环境监理。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工程实施期间,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工程现场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效果评估和后期管理】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且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要求开展跟踪监测等后期管理,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专家评审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指南和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一条【信息上传与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传至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二条【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调查及管控】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或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资金投入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进入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优先用于公益性质开发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监督管理。
已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支出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污染责任人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四十六条【应急保障措施】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七条【应急响应及处置】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时,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向农用地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3)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4)建设、运营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5)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
(2)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置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
(3)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第五十一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