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方面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四)完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要求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循环利用,保障消纳处置安全。同时,进一步完善了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生产者责任延伸、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污泥处理处置等管理制度。(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发现疑似固体废物的进口货物,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在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在活动结束后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明确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置及其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做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