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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危废技术网 2022/08/08
转自:生态环境部


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实际,我部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9月5日前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杨雾晨
  电话:(010)65646304
  传真:(010)65646301
  邮箱:chufachu@mee.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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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

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2年8月4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1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定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教罚结合原则】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维护合法权益原则】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公开公正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七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足以证明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八条【法条适用规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第十条【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处罚决定一并下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数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二条【处罚主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委托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五条【案件管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管辖争议解决】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指定管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或直接立案调查。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普通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条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有相对明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一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决定作出之前,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工作。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协助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职权】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采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责任】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询问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挠、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下列情形属于拒绝、阻挠、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一)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等任务;

(二)在接受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三)在接受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

(四)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等任务,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证据类别】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立案前和移送证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核查、监督检查或者组织辖区内联合交叉执法检查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其他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法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察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二)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无法找到当事人且没有第三人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三)现场检查(勘察)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有关人员为检查现场所在地基层组织人员或其他与检查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采样】现场检查时需要采样的,采样人员应当制作采样记录,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对样品和采样记录进行核对,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无法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采样人员应在采样记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采样完成后,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采样人员、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报告、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监测报告要求】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标志和报告的唯一性标识;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签发日期,并加盖监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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