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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贮存”为名长期露天堆放危险废物,法院认定属于非法“处置”构成污染环境罪!

危废技术网 2023-05-19
 
文章转自
 法制日报
基本案情
某扬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农药杀菌剂的企业。为了减少成本支出,该公司在明知产后废料属于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危险废物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厂区内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产后废料。后废料不断累积,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决定,对露天堆场进行陆续扩建,并安排工人将废料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于露天堆场。在长期堆放过程中,露天堆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地面水泥硬化、雨布遮盖、设置收集井等),但产后废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2019年4月,江苏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发现该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处。
经称量和鉴定,某扬公司露天堆放的产后废料合计约3600吨,属于危险废物。经检测,露天堆场地下土壤重金属、有机物、石油烃等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严重超标,产后废料在持续向空气中释放大气污染物二氯甲烷。某扬公司和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扬公司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远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泄露、挥发,污染环境,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遂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某扬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对公司相关负责人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某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长期露天堆放危险废物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辩称,其仅仅是堆放贮存危险废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置”行为,不满足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版)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八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第八十八条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明确要求: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本案露天堆场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要求,行为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亦不符合贮存行为的临时性要求。
其次,从刑法的体系性、逻辑的周延性出发,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处置”应当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立法从技术层面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划分为排放、倾倒、处置三类,有害物质进入外环境的各类行为均应处于三类的语义射程之内。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有害物质的活动。某扬公司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有处理危险废物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将危险废物长期露天搁置,放任有毒有害成分流失、泄漏、挥发,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属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畴。
再次,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尤其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一度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2016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对其是否进行入罪考量,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将违法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等情形入罪,一并纳入“处置”范畴,说明处置的行为方式不一而足。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避免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打击范围,但同时,也要准确认定相关行为,防止以贮存为名逃脱刑事法律制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都提及了“处置”,那么这两者是一致的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处置”的认定应当与固废法规定的“处置”保持一致。对此,笔者认为,前者的功能目标是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而后者更多地体现行政管理目的,两者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区别:

本案行为不符合固废法关于“处置”的要求,恰恰体现了行为的非法性特征,属于非法处置。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要根据固废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精神,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单位长期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泄漏、挥发,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且滋生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行为与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将该情形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符合座谈会纪要精神,为实践中准确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样态提供了样本。
案件启示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条内容作出修改,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
污染环境罪的演变,是应对严峻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也反映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始终保持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高压威慑。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污染环境案件具有作案隐蔽、专业性强、证据易灭失、因果关系认定难等特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需要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证据收集及固定规范,借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源、专业技术优势,及时有效固定环境污染的关键证据,积极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同效能,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合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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